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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宏达草支垫制品厂与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德阳制品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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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宏达草支垫制品厂与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德阳制品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合民三初字第13号


原告马鞍山市宏达草支垫制品厂,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黄池镇。
代表人刘洪平,厂长。
委托代理人尚明,安徽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德阳制品厂(原铁道部电气化工程局德阳制品厂),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火车南站。
法定代表人王科学,厂长。
委托代理人肖凯,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德阳制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鞍山市宏达草支垫制品厂与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德阳制品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德阳制品厂提供的四川省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川工商德内资登记字(2007)第002371号准予改制登记通知书原件与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510600000002057)原件,该通知书与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内容表明,原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德阳制品厂的企业名称已于2007年10月24日变更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德阳制品有限公司。
鉴于此,原告马鞍山市宏达草支垫制品厂在起诉前,本案被告名称已经变更。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有误,因此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德阳制品厂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鞍山市宏达草支垫制品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东海
审 判 员   朱治能
审 判 员   汪 寒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枫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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